问题标题 | 什么是投资保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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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答案 |
投资保护条款的设立逻辑是,股权投资人作为少数股东、后来者和财务投资人,对企业投资具有信托代理关系特征,由此带来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公司大股东和管理者对投资者的权益无视或侵犯,因此需要依据法律并在投资协议中加以约定,对投资者权益给予充分保障,即所谓投资保护条款。
(1)债权和债务。该条款指若公司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债务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
债权债务赔偿公式=公司承担债务和责任的实际赔付总额×投资方持股比例
(2)竞业限制。公司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不得通过其他公司或通过其关联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3)股权转让限制。该条款是指对约定任一方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条件,仅当条件达到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如果大股东要卖股份,这是很敏感的事情,要么不看好公司,要么转移某些利益。当然也有可能是公司要被收购了,大家一起卖。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要被收购了,出价很高,投资人和创始人都很满意,但创始人有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就是不想卖,这个时候就涉及另外一个条款是领售权,会约定大部分股东如果同意卖是可以卖的。
但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被限制方擅自转让其股权后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避 免被投公司股东变更的啦实。因此,通常会将股权限制条款写入公司章程, 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实践中,亦有案例通过原股东向投资人质押 其股权的方式实现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
(4)引进新投资者限制。将来新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每股价格不能低于投资方认购时的价格,若低于之前认购价格,投资方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认购价格,溢价部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
(5)反稀释权。该条款是指在投资方之后进入的新投资者的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得超过投资方,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会因为新投资者进入而降低。
“反稀释权”与“引进新投资者限制”相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涉及股权变动的条款时,应审慎分析法律法规对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6)优先分红权。公司或大股东签订此条约后,每年公司的净利润要按PE、VC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优先于其他股东分给PE、VC红利。
(7)优先购股权。公司上市前若要增发股份,PE、VC优先于其他股东认购增发的股份。
(8)优先清算权。公司进行清算时,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在PE、VC投资案例中,投资人还要求,如果自己的优先清偿权因任何原因无法实际履行的,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大股东以现金补偿差价。如果企业被并购,且并购前的企业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并购后公司的表决权合计少于50%,或者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被转让给第三方,这两种情况出现都被视为被投资企业清算、解散或结束营业,被投资大股东需按清算约定对投资人进行补偿。
上述三种优先权,均是将PE、VC所享有的权利放在了大股东之前,使PE、VC的利益得到可靠保障。
(9)共同售股权。公司原股东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时,PE、VC以 同等条件根据其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否则原股东 不得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这个条款除限制公司原股东的自由,也为 PE、VC增加了一条退出路径。
(10)强卖权。投资方在卖出持有公司的股权时,要求原股东一同卖出股权。强卖权尤其需要弊惕,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大股东的控股权旁落他人。
(11)一票否决权。投资方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这一权利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同股同权”。
(12)管理层对赌。在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13)回购承诺。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约定相关内容,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股份回购公式:
大股东支付的股份收购款项=(投资方认购公司股份的总投资金额-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补偿)×(1+投资天数÷365×10%)-投资方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
回购约定要注意两方面问题:
①回购主体的选择。最高法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PE投资对赌原则: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另外,即使约定由原股东进行回购,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回购所依据的收益率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②回购意味着PE、VC的投资基本上是无风险的。投资机构不仅有之前业绩承诺的保底,还有回购机制,稳赚不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14)违约责任。任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占实际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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